第六十八条 【审查批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权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利。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经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通过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方法,依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说明理由。如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则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应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1-98、100、103、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