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于六种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但又不需要逮捕的。

  注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67、76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8、45-49、63-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