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式。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按照方便证人,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的,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防止滥用侦查权,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出现案情涉及国家秘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等情况,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和保守案情秘密,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