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应将该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维护自身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正确的,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出现原鉴定结论确有疑点、遗漏、因果关系不明显,或者鉴定结论确有错误、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况,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将结论及时告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