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和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时羁押期限的计算。

  有些案件,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可能发现其新的犯罪,侦查工作又要开始一个新的过程。若按原有的羁押期限办案,时间往往不够用。因此,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所谓“另有重要罪行”,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也包括同种的重大的将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要求侦查机关不得因此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2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