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核实物证、书证】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查核实物证、书证的规定。

  出示物证通常是在法庭审问完每项犯罪事实后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物证时,应当说明物证的主要特征、内容、获取情况,当事人可以对出示的物证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勘验笔录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都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如果他们没有听明白,可再宣读和作必要的解释。他们提出疑义的,应当予以认真审查,以判明真伪。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7-343、3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152、155、17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