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三种情况:

  一是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且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或自伤自残;

  二是罪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

  在执行过程中,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由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在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收监执行。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3、3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