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如为灭火而引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
共同海损诉讼,是指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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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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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如为灭火而引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
共同海损诉讼,是指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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