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释义】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回避情形而没有要求其回避的,可参照以上规定加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