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释义】

  法学界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类: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本条第一款对此有对应的规定:必要公共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上有牵连,是可分之诉。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44、52-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126、1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