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释义】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本条是关于证人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作证不存在回避。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同时,法律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的;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此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1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