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释义】

  本条用具体列举加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范围。第一项规定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项规定了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项则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概括的规定,至于什么是情况紧急并没有明确,便于灵活掌握。但是也有几类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了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间为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先予执行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内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