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条件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具备区域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和在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条件。它可以是一个在地理条件、生态环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方面对国家或区域的社会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可以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区(如矿产储藏区,海洋生物聚集区、能源集中区等),或是一个人类活动频繁及开发利用密集区(如重要航道、养殖区、旅游区等),或者是一个特殊用途区(如重要海洋生态敏感区、军事区、安全区、预留区等)。由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具有上述特殊性,单一保护规则和标准不足以保护该区域的资源及环境,因而需对资源和环境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开发方式,即做到保护不排斥开发,开发又能有效保护。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活动必须采取功能分区、协调指导、结构优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学合理地开展,使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效益达到高度统一。

  二、选划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对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学、生态学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复杂,水体交换缓慢,海水自净能力低,生物群落结构特殊,生态系统对外界变化(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态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海域。(二)具有丰富、多种类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包括空间、旅游、矿产等资源),若进行开发利用,极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坏性影响以及降低潜在利用价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区位、资源与环境条件比较优越,且开发利用程度高,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区域的依赖性较大,各开发单位矛盾突出,开发秩序混乱,整体效益差;或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虽低,但面临大规模的开发活动,需要特别加强综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同样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选划、审批程序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同,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主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毗邻近岸海洋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地方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