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提出的要求,有关的建设单位应遵守本条规定的法律义务。对于建设单位来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如果达不到不给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法律要求仍然需要建设的,依据本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具体的形式是必须得到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特别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才能建设,否则不得建设。

  二、本条在第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这里的建设工程是泛指,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兴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和建筑物。也就是说,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一般不得再兴建各类干扰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对于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要求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最小。本条这样规定完全是从国家整体利益高度考虑问题的。首先是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的勘察和设计阶段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尽可能采取改址、改线的办法来避开;如确实无法避开,则应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后,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处理。

  三、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国务院1994年1月10日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中提到的措施有:

  1.采取增建抗干扰工程以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不必搬迁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工程”包括在产生振动的设备上增装减振装置、对电器设备增装屏蔽电磁幅射装置以减弱电磁辐射的干扰以及对地震监测设施装设抗干扰装置等。建设这些抗干扰工程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在采取第一项措施不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措施。这里,用法律形式规定了采取这一措施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有关的程序。“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是指直接使用该设施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单位;“拆迁手续”包括拆除和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各种手续以及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各种手续;“拆迁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费、征地费、新设施的全部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与损耗等全部费用,亦即拆迁原有地震监测设施和为取代原地震监测设施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地震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不中断,同时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得到的观测资料需要经过与原有地震监测设施记录的观测资料进行对比和换算,才能够延续使用。一年时间是根据科学实验得出的,并且已经在有关的地震台(站)观测规范中做了规定。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时施工的需要,有时也会出现需要提前拆除原有地震监测设施的情况,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需要经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