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作为受赠主体的规定。

  一、政府能否成为受赠主体

  在捐赠法起草、论证过程中,政府能否成为受赠主体是各方面争论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政府不应当成为受赠主体。理由是:(1)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弱化政府权力,将政府职能向民间转移已是必然趋势,而将政府作为受赠主体与这一趋势不符。(2)政府的职责是管理,经费开支来源于税收。如果政府以接受捐赠的方式来补充经费开支,就有向公民增加税收的嫌疑。(3)在捐赠活动中,捐赠人和受赠人处于平等地位,而政府是管理部门,有募捐、审批、发放等权力,再成为受赠主体,就难以确定其在捐赠活动中的地位。(4)推动和发展公益事业是政府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可以作为受赠一方直接介入捐赠活动,为减少捐赠活动中的中间环节,尽快实现捐赠目的,需要设立一些民间中介机构而不是政府机构来从事捐赠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应当成为受赠主体。理由是:(1)确定受赠主体既要努力与国际接轨,又要承认国内发展的阶段性,我国的民间机构还处于建立和发展阶段,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2)政府与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竞争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政府职能将逐渐淡化,但在过渡时期又不能将工作完全放弃,应当在捐赠活动中起一定作用。(3)与社团、基金会相比,政府接受、承办和落实捐赠,所需费用不需要从捐赠财产中开支,这就提高了捐赠财产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实现捐赠人的愿望。(4)不少大型捐赠项目,对困难群体和个人的捐赠,特别是来自境外的捐赠,由政府来签约、规划和使用,有利于确保捐赠的实现。

  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建立小政府大社会需要一个过程,目前我国的公益性组织还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很多公益事业还需要政府出面承办,应当规定政府可以接受捐赠。但是,政府接受捐赠又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接受捐赠。

  二、政府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接受捐赠

  第一种情况是,政府在救助灾害时可以接受捐赠。救灾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时效性很强。我国的灾害发生比较频繁,人民政府承担的救灾任务很重。发生自然灾害时,仅靠民间社会组织的力量来接受捐赠并将捐赠财产转用于灾区灾民是不够的。与民间社会组织相比,政府有宏观管理社会的职能,有强大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由政府来接受捐赠,并将捐赠财产迅速送达灾区和灾民手中,便于及时救灾抢险,尽快实现捐赠目的。

  第二种情况是,应境外捐赠人的要求,政府可以接受捐赠。一些港澳台胞、海外华侨、华人、外国政府组织以及其他境外的捐赠人,出于对人民政府的信任,希望将财产直接捐赠给政府,并通过政府尽快实现捐赠目的。因此,在境外捐赠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接受捐赠。考虑到乡级人民政府人员和力量上的局限,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接受捐赠,有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对捐赠财产进行统一安排,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这里的政府部门包括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三、政府对受赠财产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接受的捐赠财产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受赠财产转交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这一情况下,政府及其部门实际上是捐赠人和公益性组织之间的桥梁;只要不是急需由人民政府直接去帮助捐赠人实现捐赠目的,政府就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给公益组织;这样做既符合捐赠人的意愿,也符合建立小政府大社会、将公益事业交给公益性组织去办以及培育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二是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由于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使用方式,特别是在救助灾害以及境外捐赠人要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捐赠的情况下,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权利和意愿,由政府将捐赠财产直接分发到灾民及其他困难的群体和个人手中,或者利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对尽快实现捐赠目的就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的仅仅是分发财产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职责,而不得以本机关和本部门为受益对象。政府受赠而其机关和人员并不受益,体现了政府服务社会的职能,也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