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事业捐赠应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的规定。

  自愿和无偿原则,既是公益事业捐赠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捐赠自身所具有的属性,不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也就不能称其为捐赠。

  一、捐赠应当是自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决定捐赠或不捐赠以及捐赠什么、捐赠多少的权利,有选择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的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在我国,成立社会团体时,需要有一行政机关作为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于社会团体可以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监督,但不能干涉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也不能越俎代庖。社会团体不应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那种以行政命令向个人或者组织下达摊派任务,强行要求向某一社会团体捐赠财物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捐赠应当是无偿的

  从民事行为上看,捐赠也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捐赠必然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受赠人取得捐赠财产,无须向捐赠人偿付相应的代价。实际中,有的企业对一些社会团体或活动进行赞助,例如,世界许多知名企业都对奥运会予以赞助,这种赞助实际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奥委会举办者在利用其巨大影响筹集了大量资金的同时,企业也借此为自己的产品或企业形象做广告,扩大自己的影响。因此,这种赞助并不是无偿的,不属于捐赠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