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本条第2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进行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