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合理配置和保护利用空间资源、统筹全省(自治区)城镇空间布局、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省域内各级各类城镇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是落实省(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主体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人民政府,因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不涉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问题;二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不是由哪个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因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仅是建设规划,还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省产业布局等有关,这些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从全省发展的角度出发来编制。

  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须报国务院审批。依据本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报国务院审批前,必须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一并报送国务院。国务院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容比较综合。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具体而言,省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主干管与门站、区域性防洪与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为了确保上述内容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必须研究本地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系统分析人口和经济活动的特点,明确省域城镇和城镇化发展战略。其次,必须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认真分析农村人口转移的趋势,把引导农村人口转移与优化乡村居民点的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结合起来,把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与区域产业空间整合结合起来。再次,要综合考虑促进城镇合理布局和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效益的需要,以城镇为结点优化区域基础设施网络,保护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重大基础设施。最后,依据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综合考虑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提出开发的标准和控制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