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经人大审议的规定。

  一、为确保规划的稳定性,制约频繁修改规划,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06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同时增加了城镇体系规划(全国城镇体系规划除外)和镇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审查同意的内容。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样的规定涉及下级人大与上级政府间的关系,是否合适需要慎重考虑。按照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同级政府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撤销或改变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但只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不行使权力,无权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因此,在出现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了有关规划后,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规划的情况时,城乡规划法草案中“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规定就可能存在问题。考虑到制定城乡规划属于政府职责,应由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政府审批;但同时,为了增强规划制定的民主性、科学性,适应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的需要,本条规定,地方政府在将有关规划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听取意见,根据意见做相应修改,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情况一并报送上级政府。

  二、本条规定明确了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与上级政府审批城乡规划的关系。同级人大“审议”是程序性的,是本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的必经程序,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与上级政府审批城乡规划不矛盾,城乡规划的最终批准权在上级政府,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是对同级政府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