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是要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制性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它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限,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编制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其审批程序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考虑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为防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过程中,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任意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本法同时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还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这是因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审议,并且城市总体规划也依据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人大常委会有权也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进行监督。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此也有职责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