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

  一、临时建设是城镇建设中,因临时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依法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镇特定的公共空间,对城镇日常运行、规划实施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纳入城镇规划管理。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实施规划许可管理的临时建设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其他区域内的临时建设无须事先取得本条规定的规划许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机关为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条件是:不得对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不得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也不得对城市、镇的交通、市容、安全等造成干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临时建设。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临时建设的拆除期限和拆除方式的规定。临时建设是相对于永久性建设而言的,临时建设具有临时性,即用后就要及时拆除。本条第二款要求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拆除的方式是自行拆除。违反上述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就要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各地方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城镇临时建设工程的用途和使用周期也不尽相同。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自关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有利于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符合自身实际需要的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政府规章中规定具体的临时建设的批准机关、批准程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