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用途的规定。

  一、基础设施、水系、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城乡建设和发展重要的物质基础和资源,也是保障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所必备的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类用地的规划与保护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为城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物质基础。但是,一些城市、镇、乡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水系、绿地等的规划与保护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擅自改变规划中的基础设施用地和绿地的性质,侵占基础设施用地的现象屡有发生,随意在基础设施用地和绿地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突破控制进行建设活动的情况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到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直接造成人居环境质量的严重下降;一些地方将水体当成了“摇钱树”,濒水地区被过量用于房地产开发,地表水被过度开发和无序利用,造成濒水地区景观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一些地方的水源受到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水产养殖的影响,导致水源地受到污染,有些地方的水体甚至成为“纳污载体”,城乡供水安全受到重大威胁,有的已经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事实证明,如果不对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系、绿地等进行严格的管制,将会直接造成安全隐患,导致人居环境的下降,阻碍城乡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针对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这不仅表明对保障城乡发展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稳定的重视,也表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要转向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更加注重保障和落实城乡关键基础设施的布局。这一规定对于满足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城乡发展过程中的安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