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是对城镇的一种长远规划,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在规划实施的20年间,城镇的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中总会不断产生新的情况,出现新的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影响规划确定目标的实现。作为指导城镇建设与发展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经过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某些不能适应城镇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是正常的。目前,修改规划的程序不规范,修改规划的成本过低,致使随意改变规划和违规建设在一些地方还较严重。为了增强规划实施的严肃性,防止随意修改规划,本条对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时,方可依法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根据本法的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必须以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必须在规划中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上位规划提出的控制要求,在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时,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调整或修改相应的下位规划,否则就会造成上下位规划之间的脱节。因此,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的一个法定情形。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行政区划是国家的结构体制安排,是国家根据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充分考虑政治、经济、历史、地理、人口、民族、文化、风俗等客观因素,按照一定的原则,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层次和大小不同的行政区域,并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置相关的地方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城乡规划的区域范围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划定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与行政区划及城乡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在该行政区划调整后,就应及时根据情况作出规划修改。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如铁路工程、水电工程等,往往是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对国家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会对项目所在地的区域发展带来重要影响。从规划的角度而言,重大建设工程对城镇发展、用地布局以及基础设施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应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划修改。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和客观评价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经评估确认规划规定的某些目标和要求已经不能适应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如由于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变化,造成城市发展目标和空间布局等的重大变更,就要及时依法对规划进行修改。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授权性的规定。除上述规定的四项情形外,本条将是否修改城乡规划的其他情形授权给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具体包括哪些,需要在实践中由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二、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情形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首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按照有关规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着眼城市的发展目标和发展可能,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远的发展保障出发,组织空间发展战略研究,前瞻性地研究城市的定位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要客观分析资源条件和制约因素,着重研究城市的综合承载能力,解决好资源保护、生态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发展的主要环节。要处理好城市与区域统筹发展、城市与乡村统筹发展的关系,在更广阔的空间领域研究资源配置、区域环境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提出城市发展的目标、规模和空间布局,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提供基本依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原审批机关。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在专题报告中应说明现行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和修编的重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等方面的内容,主要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这些强制性内容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三、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规划的报批程序同制定规划的报批程序是一致的,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当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