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有利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从而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附件,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法人的登记注册手续、申领企业批准证书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核验,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二、对于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土地供给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为适应土地供给的逐步市场化,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发挥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和调控,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细分地块,并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明确了规划地块内的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引导和控制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限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强化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状况的规划调控和引导,有利于促进土地利用符合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为实现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

  三、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