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的必要手段。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还规定,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对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分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已经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占用的土地退回。因违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分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