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