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根据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4.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5.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既会放纵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的正常秩序,也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并继续遭受损害,更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败坏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这种渎职枉法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为了维护正常的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有效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规定了下列两种处置办法:一是直接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责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