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就属于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两种方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拆除违章建筑,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方式,以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查封施工现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将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施工现场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启封、动用。这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施工现场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建设活动的发生或扩大,依法采取的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活动可能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有严重影响,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定,如经过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应当通知被查封施工现场的单位负责人员到场,对被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强制拆除。为了保证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避免因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使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就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本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拆除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由于违法建设活动,特别是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棘手问题,仅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家有时难以实施,为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

  四、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应当十分慎重。地方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