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机制,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裁量公开。

  本条中有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可能的制度冲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发布审查机制;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的处理方式;第四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和对例外的限制。公开和保密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命题。在确保公民、组织的知情权的同的,也应当避免、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也应有其边界,以及确定边界的机制。为此,本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并规定了应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

  关联法规

  《保守国家秘密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5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1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

  《政府采购法》第11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2、13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14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9、12条

  《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