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释义】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本条例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禁止性的原则规定。这与第十四条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一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性质的价值选择。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中,依法注销的,包括因强制报废、因机动车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此类情况下,投保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可保利益,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失去意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第二类法定情形是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按照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长期不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由于车辆不再上路,因此不再存在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从公平起见,投保人无须为不存在的风险提供保障,故允许投保人在办理停驶手续后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此外,若机动车被他人盗窃、因个人疏忽等因素丢失,则保险利益关系已经终止,强制保险已无存在必要,应到允许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解除。

  【关联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2、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