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释义】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但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言,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本条例没有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一般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本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于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原合同规定予以赔付。

  【关联法规】

  《合同法》 第77-89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