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各部门、各单位相继建立了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和区域地理信息系统,并加速了地理信息系统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在城市规划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环保、农业、国土资源、人口、公安、安全、通讯等众多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地理信息系统应用日益广泛的同时,由于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统一,给各个系统间的兼容、数据的共享带来极大的困难,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并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进一步推进产生了制约。规范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中所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奠定了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共享的基础。由于强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目的是促进信息共享,因此,本条规定中的地理信息系统,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地理信息系统。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的国家标准,依据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能作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数据。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就是按照国家标准采集、处理、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目前,已经建成全国大地测量数据库,1∶400万、1∶100万、1∶25万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地名数据库,1∶5万数字高程模型数据库,全国卫星影像数据库和部分城市的1∶500—1∶2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等。1∶400万地图数据已经实现网络提供,全国1∶5万和省级1∶1万地形数据库现正在加快建设。所有这些是建设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也是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所应当采用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