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编制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行业规划和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的意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活动。学校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治理、分类投放知识的教育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节约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二)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河湖、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四)引导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企业收集、运输,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做好相关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和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管理责任人对可回收物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至垃圾分拣中心或者暂存中心,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管理责任人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收集或者暂存至有害垃圾暂存中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管理责任人实行每日收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管理责任人实行每日收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推行生活垃圾撤桶并点、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督促生活垃圾准确投放。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绿色环保运输车辆,有明显的标志;(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四)建立管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五)不得擅自停业、停运;(六)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设施设备完好,作业场地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二)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三)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