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行政村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本条例所称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依托网格,坚持党建引领,综合运用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措施,开展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民生事项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联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基层力量,协调工作事项,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落实。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工作机构),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信访、医疗保障、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八条 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方式划分综合网格:
(一)城镇网格结合居住人数或者户数,以居民小组、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
(二)农村网格以行政村或者若干村民小组为单元划分。
网格划分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度、边界清晰、便于服务管理,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划分和调整情况报市网格化工作机构备案。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在网格内划分微网格,配置力量、资源,提供精细化服务。

第九条 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结合实际在下列特定区域划分专属网格:
(一)长江、沱江、赤水河等重要生态保护范围;
(二)红色历史遗址遗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建筑等资源较为集中的区域;
(三)机场、车站、港口、商圈市场等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园区、学校、医院、工厂等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其他规模较大的办公区域或者非住宅区域等特定区域。
专属网格的划分标准、服务管理事项和管理办法,由市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制定。

第十条 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和专属网格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公示牌、发放联系卡、建立网络工作平台等方式公布网格的基本信息,包括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网格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网格员是在网格中从事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的办理、处置、反馈。
专职网格员一般由县(区)统一组织选聘。城镇网格和有条件的农村网格可以配备专职网格员;没有配备专职网格员的网格,可以由村(社区)干部、村(居)民小组长等担任兼职网格员。

第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
网格员在工作中应当举止文明,佩戴网格员标志标识,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网格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网格员的选聘、管理、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
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范,开展对网格员的工作考核。

第三章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文明创建及安全防范等知识;
(二)协助职能部门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标准地址、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等基础数据和动态信息;
(三)收集掌握社情民意,实时上报网格内动态情况,反映群众诉求;
(四)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安全隐患,协助开展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一般治安事件处置工作;
(五)排查网格内民间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协助有关调解组织和部门开展调解处理;
(六)协助职能部门走访服务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
(七)需要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实行清单制。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编制和调整,由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专家开展调研论证、评估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事项,不得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第十六条 网格员应当积极履职,发现群众诉求、问题隐患等,应当及时上报村(社区)网格化工作机构。村(社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作流程及时流转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
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事项办理情况,督促承办部门(单位)限时办结。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向同级网格化工作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网格化工作机构、网格化联动部门工作人员和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拖延;
(四)其他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建立网格员履职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竞争等方式,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

第二十条 网格化联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安排人员进驻网格,指导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开展常态化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初任网格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智能化平台的融合运行。
网格化联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作中的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智能化信息平台对接融合,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公民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宣传,提高网格员的社会认同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五条 网格化工作机构和网格化联动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网格员在网格化服务管理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