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委领导、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实行兵地统一安全生产政策、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对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行业、本部门发展规划,并与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事故隐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涉及安全生产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实施和监督执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并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定期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组织开展救援,做好善后处理,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当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国有企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交通、建设企业推行安全总监制度。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已经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产生或者存在涉爆粉尘、放射性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专门规划的区域内实施,工业园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国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定期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将危害特性、应急措施告知受重大危险源威胁的周边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落实危险作业管理制度,进行危险识别、风险评估,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作业人员危险作业资格、条件及其身体、心理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掌握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负责现场作业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并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明确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佩戴、使用、保管、报废等要求以及各岗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型号,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带班负责人、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责令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及时组织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告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四)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或者搭建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
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发出警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开展疏散演练。

第三十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第一季度通过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公开上一年度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主要负责人职责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评估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年度安全生产报告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编制。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管理的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建设项目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兴建建设项目。
在下列区域内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队伍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互联互通,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第三方评定制度,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及时通报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分级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四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及更新,保证正常运转,并建立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复,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