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昌都市芒康盐井古盐田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芒康县纳西民族乡上盐井村、下盐井村和加达村盐井古盐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包括:
(一)盐田卤池、盐井、盐田;
(二)井盐晒制工艺;
(三)与芒康盐井古盐田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四)与芒康盐井古盐田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芒康盐井古盐田的保护传承、监督管理工作。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芒康盐井古盐田相关保护工作。
芒康盐井古盐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和协助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芒康盐井古盐田的保护工作。
芒康盐井古盐田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芒康盐井古盐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芒康盐井古盐田的义务,对破坏芒康盐井古盐田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范围包括盐井盐田和盐民旧居,占地面积42.74公顷,建控高度12米。盐井盐田包括纳西村盐田(溪同卡盐田)、上盐井村盐田(色曲龙—雅卡盐田)背靠山体内脊线以外5米,加达盐田背靠山体约海拔2305米等高线,以及纳西村盐田(溪同卡盐田)、上盐井村盐田(色曲龙—雅卡盐田)、加达盐田及澜沧江水域,面积41.3公顷;盐民旧居包括现盐民旧居及水磨集中区域,占地面积1.44公顷。
芒康盐井古盐田建设控制地带为北至加达盐田保护范围南界,东至澜沧江西岸(枯水季节),南至加达村所在台地南缘,西至现加达村所在台地东缘,占地面积8.17公顷,建控高度12米。

第八条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界碑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毁。

第九条 在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沙、采石、开荒、伐木等;
(三)损毁芒康盐井古盐田供水、供电、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芒康盐井古盐田安全的物品;
(五)倾倒、焚烧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六)违规设置广告牌;
(七)其他可能影响芒康盐井古盐田安全及其环境的。

第十条 在芒康盐井古盐田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芒康盐井古盐田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芒康盐井古盐田进行保护修缮,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修缮工程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芒康盐井古盐田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井盐晒制技艺的可持续保护、利用,以及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开展井盐晒制,不得随意改变现有盐田原状。

第十四条 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范围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芒康盐井古盐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合理、适度、可持续地利用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资源,发挥其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传承弘扬优秀井盐历史文化和技艺。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芒康盐井古盐田资源,应当与其历史价值、文化内涵、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改变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资源原状。

第十七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挖掘整合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旅游资源,发展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旅游产业,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推出具有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的旅游项目。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在开发涉及芒康盐井古盐田历史文化的旅游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意见,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
参观人员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和损毁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标志、界碑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文化(文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芒康盐井古盐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