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质和能级,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全域公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公园城市,是指以新发展理念为统领,以公园形态为基底,生态生活生产空间有机融合,生态价值、人文价值、经济价值、美学价值等多元价值持续增值,全域一体化发展的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 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产城融合、彰显特色,坚持建管并重、统筹推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建设管理格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安排、协调调度、推进落实、督导考评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各自行业、领域的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大数据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域公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自建身边园林绿地,鼓励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科普教育,推广全域公园城市理念,宣传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成效,营造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良好社会氛围。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 本市规划建设以张店区为核心的主城区,打造两条环绕主城区的绿地和串联山、水、城的三条生态风光带,发展南山、北水、东齐、西商四个片区,形成山水交汇、城园相融的一心、两环、三带、四片区全域公园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对近期、中期、远期建设目标和发展布局、主要建设项目、建设时序作出安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结合本地特点,组织编制区县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条 编制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应当统筹生态、生活、经济、安全需要,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硬约束,遵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坚持城乡统筹,突出组群式城市和地域文化特色。

第十一条 市、区县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全域公园城市建设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域公园城市标准体系和规划实施导则,明确技术路线、评价指标,引导、规范全域公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设计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城市设计与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相衔接,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个性、时代特色,构建具有淄博辨识度的城市意象。
城市设计应当对重点区域建筑空间形态进行整体管控,注重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错落有致、统一协调、富有韵律的天际线变化。
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加强建筑外立面、建筑屋顶等一体化设计,促进新老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协调,形成特色鲜明的建筑风格。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全域公园城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等,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全域公园城市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无障碍、适老化、适幼化环境建设要求,满足特定群体的需求。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全域公园城市建设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分步实施、质量优先、经济实用的原则,突出地域特色,兼顾管理、维护和运营需求。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厚植绿色生态本底,促进城市宜居宜业,重点推进公园绿地、生态廊道、森林植被、生态水系建设,提升街区、社区、乡村品质,构建绿色交通体系,发展绿色低碳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各自行业、领域的全域公园城市建设项目,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各类公园,营造布局均衡、类型丰富的公园场景:
(一)建设、改造提升建成区大型公园;
(二)结合棚户区、老旧小区改造和裸露土地整治,建设或者改造社区公园、口袋公园、拇指公园;
(三)建设景观性、功能性相融合的带状绿化休闲空间,将建成区内具备建设条件的道路附属绿地、滨河绿地等带状绿地改造提升为带状公园;
(四)突出本市标志性、景观性特征和历史文化特质,对高速公路、火车站、汽车站、市界交界处等城市主要出入口改造提升,建设城市节点公园;
(五)依托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废旧厂房等资源,建设遗址公园、时尚运动主题公园;
(六)依托城区周边的荒山、废弃矿山、滨水空间等资源,建设郊野公园、山体公园、滨水公园、体育公园;
(七)依托村镇现有的健身广场、文化广场、休闲广场等活动场所建设村镇公园,依托国家和省级特色村镇建设特色村镇公园。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丰富植物种类,突出朴野风格,增加彩叶、变叶、常绿树种以及乡土树种,点缀宿根花卉、时令草花,形成三季有花、四季见绿的城市绿化景观,并规范设置休闲游憩、运动健身、普法宣传、科普教育、文化体验等设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应当有序推进绿道建设,串联城乡公园、风景区、湿地、游园等公共开放空间,形成覆盖全域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络应当与公交、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相衔接,兼顾马拉松、长跑、健步走等体育赛事功能。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划定通风廊道,严格管控通风廊道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空间形态,改善城市风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打造串联山体、河流、湖泊的环城生态廊道,结合路域、水系绿化建设森林生态廊道,整合城乡间自然生态联系构建城乡一体的生态廊道。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露天矿山实施综合整治,恢复矿区植被和生态系统;对宜林荒山进行人工造林,对不适宜人工造林的瘠薄荒山进行封山育林,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在建成区周边开展植树造林、山体水体生态修复等,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因地制宜种植高大乔木,构建城市生态屏障。

第二十一条 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河湖水道、岸线绿地、滨水空间一体化建设,协调推进河道、湖泊、湿地互联互通,构建全域生态水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绿色开放空间建设,推动文化创意、休闲娱乐、商业经营等功能业态与生态空间有机融合,营造承载生态、游憩、文化、商业等功能的多元场景。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绿色开放空间营运,依法以商业收益反哺运营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促进齐文化、聊斋文化、渔洋文化、陶琉文化、丝绸文化、商埠文化、孝文化、蹴鞠文化、黄河文化、爱情文化以及红色文化等与全域公园城市深度融合,组织建设文化公园或者文化创意主题公园,设置与环境相适应的公共艺术作品,推进地域特色文化传承推广。
推动文化旅游与生态、工业、体育等融合发展,培育生态游、工业游、研学游、体育游、乡村游等新业态和影视、文化创意等现代文化产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街区形态,构筑城市观花赏叶场景,配置美观实用的城市家具、市民驿站、夜景亮化、公益宣传等配套设施,建设环境优美、功能复合、低碳健康的城市街区。
街区建设应当注重文化传承和延续,保留街区肌理和风貌;合理规划建设特色建筑,打造具有地域特色、时代风貌的城市地标。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棚户区、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厂矿院落改造和街巷整治,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发展餐饮、零售、生活配套、休闲娱乐等社区商业,营建绿色舒适、各具特色的公园式社区。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统筹乡村规划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生态农业、休闲农业、多样化种植养殖等乡村产业,培育乡村经济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快速通道建设,完善轨道、公交、慢行三网融合的城市绿色低碳交通体系,提升城乡交通连通性,实现城乡交通快速通达。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牵头推广新能源公交车、出租车等绿色交通工具,推动绿色出行。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生活创建行动,引导树立简约适度、节能环保的生活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广节能节水用品和环保再生产品,发展绿色建筑,鼓励选用绿色建材和绿色照明设施,建设绿色社区、绿色家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集设计、研发、生产、生活、生态多功能于一体的产业功能区建设,促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产业政策扶持,落实产业准入制度,引导资源向绿色高效集约方向聚集,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推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前沿技术与优势传统产业深度融合,促进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推进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和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生产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绿色产业创新创业激励和保障机制,统筹布局创新创业平台,提升污染治理、绿色设计、绿色制造、绿色工艺等重点领域的技术研发、中试验证、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发展生态产品深加工,创新生态系统价值核算体系,建立完善生态产品产业链和生态经济价值链,推动生态建设相关产业和上下游产业发展,实现生态资源价值转化。

第四章 管理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全域公园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发挥政府、市场、社会各方力量,创新管理机制,规范管理流程,提升全域公园城市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安全防控机制,完善灾害监测预警体系,提高应急管理和重大安全风险、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救治能力。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提高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健全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加强建筑安全管理,完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备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建设智慧城市,提升城市整体运行管理、决策辅助、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建设的公园绿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实行第三方整体运营管理的模式。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投资建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绿地养护标准实施管理,提升精细化养护水平,维护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公园绿地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公园绿地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置,与游客容量相适应。
政府投融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绿地内,禁止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园绿地,因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地功能。
禁止擅自改变公园绿地规划用地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就近补足相应的公园绿化用地。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统筹历史文物保护和城市更新工作,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加强古遗址遗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保留历史印记,传承历史文脉。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专业研究机构合作,搭建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研究平台,建立专家团队智库,完善人才激励机制,为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构建多元化投融资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利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加强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资金保障。
全域公园城市建设项目策划立项时,应当统筹安排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并落实资金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生态奖补、农田林网建设补贴等政策,发挥资金和政策的综合效应。

第四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的工作机制,做好土地要素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措施,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责任分解、措施细化,保障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目标和任务的落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目标责任体系,实行项目清单化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域公园城市评估办法,以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发挥评估对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第五十一条 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对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园绿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侵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全域公园城市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全域公园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心,是指以张店区为核心的主城区;
(二)两环,是指沿张店区、淄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外围打造的城市内环绿地,沿淄川区、周村区、临淄区、桓台县外围打造的城市外环绿地;
(三)三带,是指沿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打造的串联山、水、城的三条生态风光带;
(四)四片区,是指南部山地生态片区、北部水域生态片区、东部齐文化片区、西部鲁商文化片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