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 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 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七、 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八、 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九、 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七日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文本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 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及时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一、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部分在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等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本省地方性法规对相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十七、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十八、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二十一、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 “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分别交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审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十三、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二十五、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六、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二十八、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一、 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三十二、 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附则”。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三十三、 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发言和表决”;将第十条中的“专项工作报告”修改为“报告”;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技术规范,还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