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军区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代表请托或者代人请托办理私事。
代表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有关调研、座谈等活动,不得办私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与执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走访群众和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做到有情况、有分析,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或者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封面专用纸,内容按照基本情况、问题分析、具体建议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提交。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得代表同意后,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四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得其他联名代表同意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沟通协调机制,健全代表信息化工作平台,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培训,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协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和支持代表了解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把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进行整理研究、综合分析,提出交办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召开交办会议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进行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办。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分办统筹协调机构(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分办统筹协调机构(部门)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向代表及代表原选举单位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
代表对交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了解民情,汇集民意,集中民智,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强化逐件办结,加强对办理过程和结果的督导,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分析,结合工作职责和工作重点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重点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建立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与代表的联络机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代表的联系。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军区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协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研究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各主办、协办、分别办理单位因意见不一致,需要综合协调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向代表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承办单位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由承办单位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后,不再进行答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办结。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分办统筹协调机构(部门)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办结。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办理情况。承办单位正式答复前,应当主动就答复内容与代表进行充分沟通。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作出答复;代表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同时书面答复,并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征求意见表。答复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正式答复发出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代表,了解代表对办理过程、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按时办结。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军区。

第三十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反馈或者书面填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征求意见表进行反馈;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求并综合联名代表的意见后进行反馈;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军区进行反馈。书面反馈意见报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代表进行联系沟通,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经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次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以及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本单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报送办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兑现承诺。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以及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敏感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确定一定数量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跟踪重点督办。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重点督办过程中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专题调研、专项督办等形式,充分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协调解决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督办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承办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具体负责研究办理,并加强组织协调。办理过程中听取情况汇报、召开专题会议等,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负责督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及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派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报送办理情况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督办情况报告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交由相关承办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做好继续办理和跟踪督办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确定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及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机构(部门)的沟通联系,掌握办理工作进度,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评估和激励机制,通过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经验交流等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办。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组织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