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其他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登记、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查处犬只伤人、违法养犬等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流浪犬的捕捉、收容、处置,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及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放犬只免疫证,对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预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和文体广电、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养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限养,每户、单位养犬不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限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免疫证应当有犬只的照片、犬主姓名,并载明犬只品种、年龄、毛色特征和免疫情况等信息。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有效犬只免疫证;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除前款规定外,饲养烈性犬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措施说明。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门饲养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用途、场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
(五)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实行登记、免疫及监管等信息共享。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以及信息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转让、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转让、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
(四)饲养烈性犬应当拴养、圈养,不在公共场所遛犬;
(五)携犬出户时,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并为犬只佩戴嘴罩,主动避让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犬出入楼道、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犬只死亡,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以及商场、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必要时可以捕杀。综合执法部门对没收的犬只予以收容。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委托社会组织、企业等对流浪犬和被没收的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在七日内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流浪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收容、没收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领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犬只救助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向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小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擅自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四)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养犬人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职权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的;
(二)携带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束犬牵领链超过1.5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小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