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区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重点管理区无主犬只、流浪犬只的控制和收缴,依法查处违规携犬进入公园、广场以及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依法对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途径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取得免疫证。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罩,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三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系带犬牌,并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八)不得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九)不得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十一)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居民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应当暂扣伤人犬只,并会同养犬人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和管理执法收缴的犬只。犬只自进入留检场所超过十日未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的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