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空间,包含车行道、人行道和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的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人行道、临街建筑退线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智能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倡导社会公众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绿色环保出行,从源头上减少停放需求。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区(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批、税务、司法、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泊车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和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一键挪车等服务功能,推进停车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司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停车普查,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
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应当遵循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鼓励依法合理利用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规划设计,配建、增(扩)建公共停车场。
配建或者增(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泊位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或者增加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公共停车场建设,搭建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促进公共停车场产业化发展。鼓励政策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支持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要求,按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作他用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定期组织评估,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住宅小区、公共交通枢纽、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老旧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范围、停放时段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共停车场经营性活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区域、分车型、分时段的差别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在医疗机构公共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六十分钟的车辆;
(三)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行政执法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四)残疾人代步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
(二)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应当准确清晰,进出口匝机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放秩序;
(四)建立健全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财务管理、消防等管理制度;
(五)按照技术规范接入智慧泊车城市系统平台,并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完好有效;
(六)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和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遵守明码标价规定,按照公示的价格收取停放服务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超过免费停放时间,按照公示的价格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无障碍通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
(一)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不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三)不按照公示价格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识、标线,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应当有序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或者依法征用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