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枫桥经验”,在高质量发展中推进共同富裕和市域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枫桥经验”,是指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由诸暨枫桥干部群众创造的化解矛盾的工作方法,其内涵是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自己的事情,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传承发展“枫桥经验”,应当结合本地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守正创新,与时俱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做到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枫桥经验”传承发展领导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推动“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工作,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规划和制定工作计划,研究“枫桥经验”传承发展重大问题;
(二)组织开展理论研究、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
(三)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品牌建设和表彰奖励工作;
(四)其他“枫桥经验”传承发展相关工作。
“枫桥经验”传承发展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枫桥经验”传承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完善工作落实机制,建立基层创新激励制度,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驻村指导员制度,建立驻村(社区)指导员、驻企服务员常态化联系服务机制。驻村(社区)指导员、驻企服务员应当主动了解所驻村(社区)、企业情况,及时处置群众、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情日记制度,建立民情收集、上报、交办、反馈闭环机制,加强社情民意分析研判,及时处理民意诉求,增强服务群众工作能力,提高精准化服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健全社区党建“契约化”共建制度提供保障,引导共建单位发挥各自优势,建立需求、资源、项目清单双向认领服务机制,统筹解决民生需求,促进共建共治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等行为准则,落实涉村(社区)工作清单制度,按照重大事项决议公开、结果公开要求,促进村(居)民自治。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建设,弘扬梁柏台红色法治文化,培育村(社区)法治带头人和法律明白人,健全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弘扬孝德文化、乡贤文化、诚信文化、廉洁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群众精神面貌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发展要求,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数据归集共享机制,迭代优化基层智治应用场景,加强乡镇街道党建统领、经济生态、平安法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相关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汇聚融合和分析应用,构建完善新时代“枫桥经验”指数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基层网格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层网格划分设置、人员配置、职能职责、教育培训、考核管理等办法,建立网格事项准入、事项流转、闭环处置等机制,推进基层网格系统化、标准化建设,提升网格治理效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加强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建设,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培育行业性、专业性民间调解组织,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矛盾多元化解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人大代表联络站、政协民生议事堂规范化建设,听取群众诉求,回应群众关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刑满释放人员帮扶和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等工作,保障相关人员及其子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组织、机构在农村和城市社区开展社会心理服务,为村民和居民提供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全面落实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传承发展“枫桥经验”的实际需要,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养和能力。

第十九条 宣传、文化、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社科、党校、高等学校等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枫桥经验”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梳理和挖掘“枫桥经验”历史渊源、发展脉络、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加强文献档案、口述资料收集整理和利用研究,提升“枫桥经验”理论水平,加快优秀研究成果转化运用。

第二十条 党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枫桥经验”纳入主体班次教学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传承发展“枫桥经验”相关活动,赓续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枫桥经验”宣传工作,拓展渠道,丰富形式,提高“枫桥经验”知晓度和影响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播推广“枫桥经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文化团体、文艺工作者、文化场所经营单位开展“枫桥经验”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枫桥学院、“枫桥经验”陈列馆建设,开发“枫桥经验”品牌标识、研学线路等,建成教育培训、宣传展示和交流研讨的重要基地。

第二十四条 每年11月为“枫桥经验”宣传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枫桥经验”的义务,对破坏、损毁“枫桥经验”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枫桥经验”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