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活动以及乡村旅游的规划开发、引导扶持、发展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筹推进、产业融合和绿色发展,体现滁州地域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考核激励机制,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的资源保护、产业发展、秩序管理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产业融合发展,统筹推动乡村旅游有关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建设,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和休闲农业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旅游发展的用地要素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行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将文明旅游、诚信经营纳入村规民约,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旅游监督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利用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七条 乡村旅游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等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保障乡村旅游发展空间。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乡村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合理预留乡村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参与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鼓励和支持依托“滁州江淮分水岭风景道”沿线资源,培育多样化的乡村旅游业态和产品,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乡村旅游与农业、文化、科技、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乡村各类生产生活生态资源,开发农业观光、农事体验、康养度假、运动健身、科普研学等乡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居民住宅和农业、林业、水利等闲置设施,依法开发农家乐等乡村旅游餐饮项目,培育特色化、专业化的民宿、营地等乡村旅居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乡村革命遗址遗迹、革命纪念设施、红色景区景点等,传承红色文化,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弘扬地方饮食文化,传承滁州地方传统美食制作技艺,培育特色乡村旅游美食品牌。
鼓励和支持依托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以及滁菊等特色农副产品,开发乡村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电商,支持乡村旅游购物场所建设,促进乡村旅游购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自然生态、历史人文、特色产业、现代农业等打造文旅特色镇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道路、通信、水电、绿化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集散中心、服务驿站、加油站、厕所、停车场、公交车、充电桩、指示标识等乡村旅游配套服务及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旅游用地空间,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支持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零星分散的乡村旅游项目开发等。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自有建设用地,自主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建设乡村旅游设施和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开发乡村旅游项目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实际需要,统筹利用涉农财政资金,并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乡村旅游发展资金,支持乡村旅游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旅游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提供符合乡村旅游发展特点的融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采购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和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制定和实施相关激励措施,促进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机构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实训基地,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人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依法为乡村旅游项目建设、证照办理、税费减免、奖补申请等事项办理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宿、农家乐、旅游营地等乡村旅游经营者用水、用电、用气需求,并参照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城市建立乡村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等交流合作,推进乡村旅游区域一体化。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乡村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打造乡村旅游精品线路,通过公益宣传、主体推介、媒体平台、节庆活动等多种方式,提升本地乡村旅游品牌形象和市场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促进乡村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建立乡村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以及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安全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安全综合协调应急管理机制,加强乡村旅游应急管理。
乡村旅游项目中的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经营漂流、探险、高空、高速等高风险乡村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安全保护设施设备、生产经营条件和安全指示标识等;经营具有风险性的乡村旅游项目,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任何单位不能违反规定组织开展风险性较高的乡村旅游活动。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乡村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二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从业者文明诚信守法;记录乡村旅游违法失信信息,对乡村旅游违法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