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三条 老年人配偶应当依法履行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应当依法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陪护休假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失能(失智)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定额或者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

第二十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符合国家和本省惠民殡葬规定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助行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通过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方式,为孤寡、残疾、失能(失智)、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检。
鼓励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服务制度,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就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四条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社、卫生健康、民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涉及其他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挂号、就诊、缴费、检验、取药、转诊、住院提供优先服务和便利条件,为高龄、重病、失能(失智)、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开设快速通道,并提供导医服务。
提倡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二)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四)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交通出行优待: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
(二)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三)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第四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司法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六章 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安排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联、老龄等组织机构,对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