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快递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促进快递业发展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
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工作的领导,将快递业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快递业发展促进政策,安排快递业发展资金,推动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成立邮政业安全中心,履行属地快递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商务、海关、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发展促进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保障要素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乡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以及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设施设备用地,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利用城郊结合地区的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等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条件下,建设快递经营所需的集散、分拣中心。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业数字化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和网上惠民便企服务。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网格化布局要求,组织推进社区、住宅小区、村庄等区域的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的配套建设。
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包括智能快件箱,以及快递驿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商店超市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站点。
鼓励在商业区、办公楼、学校、医院等区域,推进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设公益性智能快件箱,为社区、住宅小区、村庄提供快递末端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既有住宅小区改造,鼓励同步建设智能快件箱或者预留建设智能快件箱的场地。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社区、住宅小区、村庄设置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社区组织、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机关、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业网点、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临时停车、派送场所等必要的便利。
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二条 快递车辆属于民生保障车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法规范快递车辆的管理和使用。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进行统一编号,并喷涂标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通行安全的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递机动车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通行证,允许其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情况下出行,不受限行限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配置统一规范的快递车辆,其配置的快递车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禁止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行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为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快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

第三章 快递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村(社区)、院校等特定区域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支持有资质的共配企业设立末端共配网点,并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支机构及备案末端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承担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快递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量高峰时段临时聘用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包装操作规范,按规定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快递包装减量化、标准化、循环化,使用新型包装技术和环保材料对快件进行包装。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及上下游关联企业使用可循环利用或者可重复利用的包装箱、中转袋等包装产品。引导寄件人重复使用快件包装箱、包装袋。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不得实施市场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但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完善快件收派人员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快递安全、快递服务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服务标准的规定。快件收派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要求穿着具有快递品牌标识的统一工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于非派送区的快件,不得揽收;对于不能上门投递或者上门投递需要另行加收费用的,应当在揽收时事先告知寄件人或者与寄件人达成加收费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正常使用,对其已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进行维护,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已标注为保价、生鲜产品、贵重物品、易碎品、代收货款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重量与寄递详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的快件,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与收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收件人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上门投递,并且快件收派人员和收件人无法达成以其他方式送达约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对快件予以处理。
收件人不在约定的收件地址,快件收派人员通过电话方式无法联系收件人,向收件人发送间隔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的两次派件信息,并且自第二次发送派件信息后二十四小时内未得到回复的,快递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对快件予以处理。
快件收派人员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确应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后遗失或者损毁的,快件收派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工作时,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提供身份信息不实或者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的功能: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不得向收件人违规收取费用。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隐匿、毁弃快件;不得私自开拆快件,不得故意延误快件投递。

第三十四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快递服务平台经营者为其他快递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开放的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他快递经营企业进入。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快件包装、定时派送、投递方式等方面为收件人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快递服务选择。

第三十六条 寄件人、收件人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安全检查等安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定期销毁已经使用过的快递运单。

第四十条 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保障生产生活寄递服务等提供通行及作业便利。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机制,结合当地传染病疫情防控形势和政策要求,主动接受培训、督导、检查,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突发疫情,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从业人员必需防护用品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人员执行快件寄递任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信息披露、出具合规情况说明等方式,指导和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改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快递安全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检查,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制定包装操作规范或者操作规范未按要求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提供具有快递品牌标识的工装、工号牌或者胸卡;
(二)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向收件人违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投诉,或者未按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检查中发现的禁止寄递物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人员执行快件寄递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投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