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省、市级规划目标、任务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总量控制,编制年度计划,并按计划开采。

第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与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实行国家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准入制度。

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持登记管理机关所要求的资料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因特殊情况申请延期的,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矿种之外的非金属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生态修复项目,在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开采的砂石,项目自用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者施工范围外开采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采砂)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勘查、开采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
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地质调查、矿山及河流生态环境修复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划定的保护区域;
(二)自治县境内铁路、高等级公路、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大中型水库及其重要附属设施的安全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地质灾害高危地区;
(四)文物保护区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报经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运输、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