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条例》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文明意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 第二条第一款删除“市、旗所在地镇”;
第二款“苏木、乡、民族乡、其他建制镇”修改为“苏木乡和其他建制镇”。

四、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农牧业等部门”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牧等部门”。

五、 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宣传、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安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表彰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单位与个人。”。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八、 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删除第三项中的“电话亭”;
第七项修改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九、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四款中“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标识类别需要,规范使用蒙、汉文字设置,根据本地特殊要求可以增用其他文字设置”修改为“并使用规范汉字设置,按照标识类别需要,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同时使用其他文字设置。”

十、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建(构)筑物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外围设置施工围栏,施工围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栏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栏样式、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施工围栏整洁完好。”

十一、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单位”修改为“组织”;
删除第三项中的“摆摊设点”;
在第四项“散发商业广告”后增加“影响环境卫生”;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十二、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城市容貌标准》”。

十三、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厕所、候车亭、邮政信箱、报栏、箱式变电间、垃圾箱等设施上的广告应当依法设置,并且符合文明、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的要求,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完好。”

十四、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食品经营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餐饮污水,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在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都应当自觉履行市容环境维护和卫生保洁责任”。

十五、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规模、停车场和充电桩布局。”
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位”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位和充电桩”。

十六、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

十七、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

十八、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单位”修改为“组织”;
第一项中的“玻璃瓶”修改为“包装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二十一、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居住小区”修改为“住宅小区”。

二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工作和休息环境”修改为“工作和休息”。

二十三、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二十四、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中的“玻璃瓶”修改为“包装物”;
删除第二项中的“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删除第三项中的“废电池”;
删除第四项中的“树叶、生活垃圾或者”;
删除第五项至第七项;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删除第九项至第十一项。

二十五、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摆摊设点”;
删除第四项中的“树木、绿篱”;
第五项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的”;
删除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的”。

二十七、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树木”;在“散发商业广告”后增加“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
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改正;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三项中的“餐饮服务”。

三十、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五项中的“下水道、自来水管道”修改为“给水、排水”。

三十一、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项中的“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修改为“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履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六项改为第八项;
第七项改为第九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