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安全稳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用于供电用途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规划衔接、供电设施项目建设、供电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并将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开展常态化、专业化执法工作,提高电力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供电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重大项目建设的用电需求,依法保障电力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详细规划。因调整详细规划导致供电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供电建设项目用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新的供电建设项目的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 我市建立供电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要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未来5年供电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经批准的供电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项目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内的,由相关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土地收储手续。项目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外的,在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征收,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供应给供电企业。

第九条 变电站、配电房等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避免设置于地势低洼点处,并按要求安装防水排涝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比例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要求的老旧小区安装充电设施。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供电企业建立用电需求提前通报机制,适时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者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予以通报,及时安排供电设施建设项目,保障区域电力供应和项目落地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并列入市、县(市、区)重点项目绿色审批通道。建立健全联合审批制度,对电网建设、用户电力接入等电力建设项目的审批流程进行优化,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用电报装业务流程,加快配套电网接入工程建设,提升用电报装业务效率。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发布后新种植物或者重新生长的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依法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发现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应当在发现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排除妨碍,并书面将需进行妨碍排除的林木数量、范围、位置等有关情况抄送属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林业部门。
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自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的,应当在修剪或者砍伐前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到场进行安全监督指导。
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经供电企业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剪或者砍伐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或者砍伐后的高杆植物,由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自行处理。
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供电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距离供电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除依法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部门,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许可证时告知施工作业单位。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供电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报请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电力线路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由交越、搭挂方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电企业接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电企业同意交越、搭挂的,双方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落实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擅自搭挂电力线路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定期开展弱电线路违反规定搭挂、交越电力线路的专项整治,建立整改台账,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主体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供电设施定期维护,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其他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到场提供安全指导。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防止因设备故障或者安全事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消除设备安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专用变压器用户、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符合要求的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鼓励专用变压器用户在分界点安装具备自动化功能的断路器,以便自动隔离故障,防止用户故障影响电网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分别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安全保护装置。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安全用电进行抽查。供电企业应当健全并落实用电检查工作制度,依法规范用电检查行为。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供电企业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供电企业发现存在供用电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进行整改。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用电隐患。用户受电设施或者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隐患,且用户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防制度,根据各自职责依托电网警务室,做好以下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展电力线路、重要电力设施、施工现场等巡查工作;
(二)对巡查发现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三)开展供电设施保护及安全用电的宣传教育;
(四)其他与电力设施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县(市、区)电网警务室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制度、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线索移送制度,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网运行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依法履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了解电力企业或者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三)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做好供电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的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听取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对改进完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核实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供电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