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街道人大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街道人大工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帮助解决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常态化开展代表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活动;加强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代表履职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代表履职平台的功能作用;
(四)组织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五)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协助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组织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派驻街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专项工作报告,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七)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组织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八)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依法办理街道辖区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补选等有关工作;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开展议事协商,指导街道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街道人大工委一般由五至七名委员组成,设专职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程序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街道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应当依法提名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街道人大工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街道人大工委会议,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街道人大工委会议议定的事项,检查和督促代表和群众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处理街道人大工委的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街道人大工委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事项,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 街道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代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街道人大工委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监督等活动形成的报告,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收集的建议、批评、意见,由街道人大工委分类处理。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不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街道人大工委,并向代表反馈。

第十条 街道人大工委可以围绕涉及本辖区的城乡规划、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民生实事等重点协商事项,组织代表、人民群众、街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通过召开协商会等方式,加强沟通协商,推进民生实事落实,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街道人大工委的领导,重视街道人大工委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对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作出统筹安排,研究解决街道人大工委工作和建设的重要问题。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街道人大工委的联系,共同推动相关工作。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会议制度、议事规则、调研视察、联系代表和选民、意见建议交办等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街道人大工委的联系,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街道召开的重要会议,应当邀请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参加,听取街道人大工委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